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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及相关领域行政处罚涉诉典型案例分析(二)

孙继承 农业执法
2024-09-14

 

农业及相关领域行政处罚涉诉典型案例分析(二)

作者:孙继承

单位:南京市农业委员会

 

四、事实认定

1、对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的处罚认定。【探索型

判决15-介付超诉舞阳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4)舞行初字第1号。2003年10月23日,被告舞阳县林业局以原告介付超伙同其他7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9棵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介付超4000元罚款。在其所作的处罚行为中,虽然对介付超只作4000元罚款,但就其所认定的该滥伐林木行为所作的罚款总额是32000元。该罚款总额已超过被告提供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

【裁判摘要】1、法律法规对某一特定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数额,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特定违法行为是否为多名行为人共同实施的,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理解为该罚款数额是对所有共同行为人分别罚款的总额。在这种情况下对多名共同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总额超过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的,属于超越职权。2、对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多人的罚款总额较大,依法应当赋予受处罚人听证权的,行政机关仅以每个违法行为人被科处的罚款数额较小为由不赋予被处罚人听证权,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思考与分析】共同违法的责任承担。1多人共同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当事人之间是否应当分担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2当事人分担法律责任后的所享受的程序权利是以法律规定的全部法律责任衡量,还是以个人所分担的法律责任衡量。3、共同违法之处罚的几种观点:一是共同处罚,连带责任。看做一个主体,追究一次责任,主体之间连带责任。依据:行诉解释97条,法院审理案件可参照民诉规定;民诉:二人共同侵权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分别处罚,独立责任。对每个主体分别适用法条。依据:治安处罚法。三是共同处罚,区分责任。看做一个主体,追究一次责任,主体之间连带责任。4、实践中的处理:具体采哪种观点,未有通说之前,可积极征求法院意见。5、另有:杨爱武、杨海金、杨习国、杨裕强与漳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芗行初字第13号,与本部分案例裁判观点一致。6、注意:将多个行为人认定为一个违法主体时,应当明确区分各自应当承担的罚款责任。

 

2、经营者追回违法产品的,所涉部分金额是否计入违法所得。【探索型

判决16-江西欣众医药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案例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行终字第36号。2010年3月5日,欣众公司通过赣州市粤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购进涉案药品共计40000盒,购进价格2元/盒,销售价格23.5—36.26元/盒不等,已全部销售完标示青海普兰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2011年3月,余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欣众公司调查其涉嫌销售假冒虫草清肺胶囊,欣众公司召回上述药品10402盒(其中抽验用27盒,核查及办案用8盒)。后案件移交至市药监局立案调查。经青海省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青海普兰特药业公司协助核查,证实青海普兰特药业有限公司未生产过上述批次的涉案药品,且样品包装及说明书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2011年6月24日,涉案药品经检验:性状、鉴别等项不符合规定。因涉嫌犯罪,市药监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13年8月26日,已对欣众公司业务员陆亚丽涉嫌销售假药立案侦查,尚未有证据证明单位犯罪,但单位违反行政法规行为明显,遂将案件移回市药监局。市药监局认定欣众公司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为1064691.90元(其中有销售票据的37600盒药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993219.90元,没有销售票据的2400盒药品,按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29.78元/盒计算为71472元);召回药品10402盒,金额为267550.50元予以扣减,实际违法所得797141.40元。市药监局处罚决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虫草清肺胶囊(批号20100105)共计10367盒,没收违法所得797141.40元;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4258767.60元,罚没款合计5055909.00元。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的计算,市药监局对有销售票据的药品,按实际金额认定;没有销售票据的药品,按其销售价格23.5—36.26元/盒的平均价29.78元认定,并对召回的药品(检查发现涉嫌违法后,抽检前追回),在认定违法所得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欣众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被发现销售涉案药品之前的二年内因销售劣药、假药多次被市药监局处罚,系经处理后重犯,属于从重处罚情形,虽然欣众公司召回了部分涉案药品,但市药监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幅度内处于4倍的罚款,符合处罚法定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

案例思考与分析1、本案例认为抽检之前追回产品的,所涉金额不计入违法所得。2、在农业执法领域没有统一意见的情况下,判断是否计入违法所得,目前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以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标准,追回仅作为情节;二是以抽检时间为标准,三是以收到检验结果时间为标准,四是处罚机关立案时间为标准。即在上述时间点之前发生追回的,不计入违法所得(第一种观点实际上不承认退回)。五是以实际销售收入为准。黄蓉与宜昌市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事先告知下达后,当事人追回并退给厂家,处罚机关在处罚决定中未将其计入违法所得。 3、个人观点(仅供参考):1)追回行为一般是合法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将不合格产品退货是当事人(包括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行政法律关系:并未禁止经营者将不合格产品追回(反而鼓励),同时也未授权行政机关对消费者的退回行为进行禁止。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的,综合行为和数额认定其构成犯罪既遂后,追回违法产品的行为一般并不影响犯罪既遂。2)区分行、刑案件的对违法所得认定标准。行政执法领域,经营者追回违法产品的行为,并不一概是违法行为(除非处分权利受限)。在其合法追回的情形下,其利益不应当因追回行为的存在而受到不利影响。但是,对于涉刑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法律规范及有关司法解释严格执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因此对违法所得问题的存在行、刑不一致的空间。3)农业执法领域应当采取哪种观点。在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建议咨询当地政府法制机构或法院。4)避免重复计算。在确定不计入违法所得的时间点之后追回的,计入违法所得;但是法律同时规定没收违法产品的,宜在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总额中,扣除一次追回产品部分所涉金额。否则,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对追回的产品,既把它当成已经销售出去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又再次把它没收,这对行为人显然不公平,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5)注意认定“追回”的证据问题。追回产品的证据,应当充分。仅以被处罚对象出具的退货票据为追回产品的证据的,属于不充分。4、有关领域的内容。粤工商消字〔2011〕83号《关于对抽检后退回生产厂家的产品货值是否应计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的答复》:销售者在工商部门对其商品进行抽检后,或在接到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书后,将商品退回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的,其退回的产品货值应计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5、关于退回后是否计入涉案货值金额的案例。1)抽检,退回,收到检验报告,计入货值:江苏省如皋本草大药房销售劣药天麻胶囊案,房德贵与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2)抽检,退回,收到检验报告,未计入货值:江西吉安吴某经销不合格建筑型材铝合金案。3)退回,检查发现,未计入货值:金果园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3、销售冒用厂名厂址行为与冒用厂名厂址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同。【探索

判决17-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十一经路分公司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辑)》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查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十一经路分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中国烟台永浩源水产有限公司出品,并标有“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字样的永浩源液体海参、永浩源即食鲍鱼、永浩源海参胶囊、永浩源冻干鲍鱼。上述商品经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定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华润超市十一经路分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原告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裁判摘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作为销售者,有义务验明其销售产品厂名、厂址标识的真实性。原告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的行为足以产生了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效果,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厂名。销售者在进货检查验收中未尽到验明产品标识的义务,“销售了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应当追究其“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责任,销售者不能以不存在冒用的故意为由免除该行政责任。

案例思考与分析】1、非农产品冒用标志的,不属农业部门管辖范围。农办政【2014】21号:由榨菜作为主料、辣椒等作为辅料及多种食品添加剂加工制成的包装榨菜丝不属于农产品,其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不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3、超市销售冒用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的,农业部门是否还有管辖权。(个人观点:无)

 

4、经营行为的认定不以实际发生销售额为标准。【通说型

判决18-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行政卷),2014年,《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编

【基本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2003年3月,原告伊尔库公司从俄罗斯泰坦集团进口丁苯橡胶247.68吨,将其中246.33吨、价值人民币1991505.35元的丁苯橡胶存放在无锡储运公司仓库,准备销售。4月21日,被告无锡市工商局在检查无锡储运公司仓库时,发现这批丁苯橡胶外包装上无中文标识,俄文标识上也无生产月、日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无锡市工商局对原告予以了处罚。

【裁判摘要】当事人购得涉案丁苯橡胶,目的不是自用,而是用于销售,只是由于在仓库中被查获才未售出。无论涉案丁苯橡胶是存放在仓库中,还是存放在货架上或者存放在其他什么地点,都不影响其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事实成立,其质量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判决19-南京恒升电脑专卖店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中国行政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2001年1月6日,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店内柜台上正展示6台恒升牌笔记本电脑,电脑旁摆放电脑说明并标注价格。经查,发现5台电脑安装复制了5套win98中文版软件,现场未发现安装复制许可证明,当事人也不能提供上述证明。被告对原告予以了处罚。

【裁判摘要】原告认为摆放在专卖柜台上的电脑作为样机,只供演示用,没有销售,专卖店自成立以来没有销售一台笔记本电脑。法院认为原告“正在以销售目的展示涉案产品”这一事实成立,处于销售状态的商品无论是否交易成功,均不影响销售行为的构成,原告经销涉案产品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判决20-李红亮诉西平县农业局其他(农业)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112号。2007年3月22日西平县农业局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反映107国道聚龙宾馆停车场内存有大批散装郑单958玉米种,西平县农业局于当日对李红亮(西平县)存放在聚龙宾馆停车场内的郑单958玉米种进行了检查,登记保存李红亮玉米种6150公斤,并当场进行了抽样封存,送往河南省种子质量鉴定站进行检验,2007年4月6日该站出具检验报告,鉴定送捡的玉米种子水分含量14.3%,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玉米种子水分含量不得大于13%的标准。据此于2008年4月28日对李红亮作出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6150公斤玉米种子,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裁判摘要】作为经营行为的认定,不能仅仅以当事人的身份来确定,而以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性质来判断,经营行为一般包括购进、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行政机关对于经营行为的管理权同样涵盖经营行为的各个环节。不论是许可的经营行为还是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假、劣种子的经营行为,都是行政管理的对象和范围。

案例思考与分析】 1、上述案例法院认定构成销售的标准:不依赖销售合同是否缔结或履行。而是以进入“销售状态”为准,即涉案产品已经进入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与是否实际发生销售额没有直接关系。不宜以民事上的买卖合同成立为标准,判断产品行政执法领域销售行为存在。 2、对经营者主张自用的两种处理观点:一是综合经营者的状况、购买时的意图、收集存放地点、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方面证据,按照经验法则认定构成销售。这种认定属于推定。允许当事人持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是,相反的证据应当充分。二是参照“疑罪从无”原则,一概认定所涉部分不够成销售。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支持第一种。

 

5、以合作种植的名义,向他人有偿提供种子的行为属种子经营行为。【通说型

判决21-湖南科裕隆种业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农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岳中行终字第82号。原告经营范围为: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销售;农业科技信息咨询服务。并取得了农作物种子水稻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平江县丰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出资200万元,各占股份50%,盈亏按股份比例承担,所出售的稻谷收入必须先支付工人的工资、种子款等,再付合伙投资款及参与生产管理者工资,余下纯利按投资比例分配。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平江县丰泰农业服务公司通过货运发货,并出具了科裕隆销售出库单,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种子销售金额为756240元。平江县丰泰农业服务公司的理事长黄长发成立了平江县长强优质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平江县长强优质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平江县三市镇、安定镇等多个乡镇的农户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租赁农田进行了种植。种子未审定,被被告处罚。

【裁判摘要】:1、原告即种子提供者以示范或自繁自用为名义,与平江县丰泰农业服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向其有偿提供未审定种子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推广行为。2、种子经营的违法所得是指销售收入,包括销售行为完成后的已得(已付款)和应得(未付款)部分,包括成本和利益。参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已明确答复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销售收入包括了成本和可得利益(利润),故尚未收回的种子款仍是上诉人的可得利益,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无不当。

案例思考与分析】1、以合作种植的名义,提供种子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2、法院对农业部有关违法所得函的效力如何认定。3、平江县丰泰农业服务公司向平江县长强优质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种子的行为属于何行为。4、育种公司将所育成品种推广种植的,是否属于种子法规定的经营推广行为。

 

五、法律适用

1、新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应按照程序从新、实体从旧兼从轻等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通说型】

判决22-青岛五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编,第57号案例。

【基本案情】2008年2月21日,青岛五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岛海关申报进口初级形状的丁腈橡胶39915千克。1996年3月1日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将丁腈橡胶列入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08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署2008年第11号公告将丁腈橡胶列入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2009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以下简称黄岛海关)于认定五龙公司进口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摘要】行为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行政机关处理期间新法施行的,行政机关对实体问题一般应当以旧法为判断依据,但新法对相对人更有利的除外。

判决23-徐丽娟诉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编,第134号案例。

【基本案情】2001年10月,为行走方便,徐丽娟未经行政规划许可部门许可,自行搭建室外楼梯。因该楼梯的存在使第三人陈淑清的经营受限,陈淑清遂举报至林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9年5月31日,林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徐丽娟作出林建执罚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徐丽娟在2009年6月8日前拆除搭建的室外楼梯。200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只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才应拆除。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未经批准建设的即可限期拆除。

【裁判摘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徐丽娟实施的搭建楼梯行为发生在200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被上诉人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思考与分析】1、对同一机关制定颁布或同一机关参与制定颁布的法律规范,按照程序从轻、实体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原则适用。例外:1)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2)适用新法对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3)按照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2、新法实施后,与之配套的细则尚未颁行前,原有细则与新法不相抵触的内容可以适用(法办〔2014〕17号)3、对在基于同一个故意,断断续续的销售没有标签的种子,该行为在旧法和新法实施期间均存在的,如何处理?观点一:对旧法实施期间发生的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对新法实施期间发生的行为,按照新法处理,对违法数额分别认定,分别量罚,合并执行。二是统一适用新法(无论新法比旧法的处罚轻或重)处理,或者适用新法时酌情从轻处理。学习资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6号】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2、处罚机关未执行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法律后果。【通说型

判决24-某美食公司诉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案。

    青岛中院2015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3)崂行初字第15号(2013)青行终字第331号。被告接案外人张某某投诉原告未给其发放工资后,即对该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受理。原告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未及时按要求提供全部材料,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仍未按要求履行,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予以处罚。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违反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的行政处罚可直接变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应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暂行)》第九十三条对该项处罚的裁量标准作了细化规定,其中规定涉及劳动者超过5人不超过10人的或涉及金额超过5000元不超过10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本案涉及投诉劳动者仅为1人,涉及金额5517.2元。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以15000元罚款,超过上述细化标准的规定,显属不当,遂撤销一审判决,变更处罚原告10000元罚款。

案例思考与分析】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进一步细化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该细化裁量标准。1、超过裁量标准,属于显属不当。2、低于裁量标准,也属于显属不当。注意:《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针对行政裁量权所作的细化、量化标准应当予以公布。

 

3、农业部门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罚有关违法行为人属法律适用错误。【通说型

判决25-重庆市农业委员会与魏福全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30号。2014年11月8日,重庆市农委认为屠宰户魏福全向待宰肉牛注水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第二款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四)项之规定,责令魏福全改正违法行为,对魏福作出渝农(屠宰)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摘要】屠宰环节的活牛和牛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业部门对在屠宰环节向待宰牛注水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思考与分析】1、屠宰环节注水牛肉如何处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社;销售企业、批发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2、禁则与罚则的关系。2、对行政处罚禁则与罚则的理解-个人观点。罚则:处罚依据。即处罚条文。禁则:定性依据。即禁止条文。没有禁止条文的,即命令条文。二者都没有的,不引用禁则。如治安处罚法。不宜把罚则作为禁则使用。逻辑不通。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但不必然包括禁则。法律条文中的概括性规定不是禁则。如,生产、经营、使用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3、农业法有关规定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等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4、食品安全法中值得关注的两个条文。 第二条第一款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认定多个产品违反不同条文,但处罚性条文相同的,如何处罚。【探索型判决26-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基本案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郑行终字第108号。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喜盈盈糙米卷”、“心之源儿童蜂宝”、“味道仔儿童酱油”食品未在标签上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国家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构成食品标签未标明规定事项违法行为,处罚决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64.86元;3、罚款5000元。(处罚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裁判摘要】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喜盈盈糙米卷”食品标签强调有“加注天然蜂蜜”,“心之源儿童蜂宝”食品标签强调有“蜂蜜+双歧因子”,两种食品未在标签上标示该成分在成品中含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味道仔儿童酱油”食品标签强调“低盐”,未在标签上标示该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上述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同的条款规定,属于不同的违法情形,被上诉人管城区人民政府认定上述行为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以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案例思考与分析】1、被告是否遗漏了对另一种产品之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2、如何判断是否违反了同一个条文。3、对多个产品,违反了同一条文的不同项的规定,而处罚条文相同的情况下,如何处罚。如肥料规定。4、对多个产品,违反了同一条文同一项的规定,处罚条文相同的情况下,如何处罚。如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规定;未审定种子。

 

5、对违法行为竞合的判断与处理,处罚机关应当释明说理过程。【通说型

判决27-张广焕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济行终字第32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行申字第2号张广焕在开思公司工作期间,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带走该公司的生产设计图纸等资料。并利用上述资料委托厂家加工传感器配件,组装成产品对外销售,在销售给湖北省宜昌市徐永飞的传感器上,标注开思公司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张广焕侵犯开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侵犯开思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竞合,因此槐荫工商分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决定责令张广焕停止侵犯开思公司商业秘密及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经营资料返还开思公司,对张广焕处罚款50000元。

【裁判摘要】一审:当同一违法主体实施两种以上行政违法行为,且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均属于同一行政主体管辖时,行政主体在查明违法事实后,应当针对每一个违法事实分别依据相应的处罚条款作出裁量,并决定给予何种具体种类、具体幅度的处罚,使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多个处罚可以合并执行。二审: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并作出处罚,而是笼统地对上诉人的两个违法行为一并作出“责令张广焕停返还开思公司,对张广焕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引用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但该处罚决定在说理部分没有根据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应当处罚、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论述清楚,处罚决定主文也没有明确表述是针对被申请人的哪个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该处罚决定无法体现罚过相当的法律原则,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

案例思考与分析】对多个违法事实的法律适用要求。如,有两个违法事实,在合并处罚时,在处罚决定环节应当分别表述如何处罚(涉及竞合问题)以及处罚适用的条文。

 

6、销售的一个产品同时违反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定,如何处罚。【争议

判决28-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与陈明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37号。被告收到原告(即陈明江,消费者)举报后,查明第三人销售的“F001多泡枪”和“TOY意尔康(发光机器人)”产品均未标“CCC6认证标志,“TOY意尔康(发光机器人)”未表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及中文厂名、厂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产品“F001多泡枪”5个、“TOY益尔康(发光机器人)”1个,没收违法所得85.5元。罚款891元,罚没合计976.5元。

裁判摘要一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商品,二是销售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及中文厂名、厂址的商品。对于第一个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第二个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责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二审:原审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取得CCC强制性认证,亦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分别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构成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分别依法予以处罚。因此,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仅对原审第三人销售未取得CCC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而未对原审第三人销售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29-济宁市德信石化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锡知行终字第0001号。第三人大润公司销售德信公司生产的“卓为”抗磨液压油,被被告处罚。德信公司生产第三人销售的“卓为”抗磨液压油与卓力抗磨液压油两者均为圆桶状三段式颜色,上下绛红,中间白底红字,文字组合相似,通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且又用在相同商品上,已足以造成混淆。因此,“卓为”与“卓力”从整体包装、装潢上分析两者构成近似,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人销售的卓为抗磨液压油油桶上系德信公司生产,却标注“长城润滑油销售公司出品”字样,而“长城润滑油销售公司”并没有工商登记,实际不存在,故涉案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厂名信息并非真实。认定大润公司销售伪造厂名的产品事实成立,违反《产品质量法》。

【裁判摘要】一审:江阴工商局认定第三人大润公司销售卓为抗磨液压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销售伪造厂名产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江阴工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大润公司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妥。二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条款,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因此处罚决定系针对大润公司的两个违法行为,共同予以处罚。根据江阴工商局的说明,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大润公司违法所得7125元,罚款7125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收75桶卓为抗磨液压油,罚款55875元,合并处罚决定内容为:1、没收75桶卓为抗磨液压油;2、没收违法所得7125元;3、罚款63000元。该处罚决定的内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上述规定。

韩勇与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基本案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琼行终字第45号当事人销售的涉案413卷电线产品,被厂家鉴定后综合认定为假冒厂名、厂址的产品,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由于韩勇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造成人身伤亡、巨额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处2-3倍罚款。省质监局对当事人作出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裁判摘要】韩勇的行为系“销售假冒产品”,其销售的产品虽是假冒且质量不合格,但不能因此认定韩勇有两个违法行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法律保护的两个社会关系,属于处罚时从重的问题,而不应是作为两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案例思考与分析】一事不再罚。对销售的某个产品同时具有质量违法和标签违法时,当事人有几个违法行为?1、违法行为个数的判断标准。理论通说认为违法行为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非自然意义上的行为。2、法律一行为可能是自然一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多行为。3、自然一行为可能是法律一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多行为。4、判断违法行为个数的标准。两种主要观点:观点一:以违反法定行政义务的个数为标准。观点二:以符合该当处罚要件的个数为标准。二者大部分情形结论是一致的。例如,经营的种子标签违法,同时质量判定为劣种子。5、本部分三个案例(第一个案例中的发光机器人),均属自然一行为,法律多行为。也称想象竞合。6、想象竞合的处理观点。择一重处,择一重重处,并处。7、拓展: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不宜再就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与刑事处理性质相同的行政处罚(法办〔20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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